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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.
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抚恤 -
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抚恤:在1954年10月31日试行义务兵兵役制度以后,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,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残条件,并有军队医院或部队证明,并持有退伍、复员证件回乡务农或居住在城镇没有工作单位的,确认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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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2.
残疾军人抚恤 -
残疾军人抚恤:持有部队军以上单位后勤卫生部门审批发放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》和有关评残手续材料的,由自治区民政厅审批补评残疾等级后发放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》的,确认为残疾军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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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3.
伤残人民警察抚恤 -
伤残人民警察抚恤:持由自治区民政厅审批评定残疾等级后发放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》的,确认为伤残人民警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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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4.
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抚恤 -
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抚恤:持有自治区民政厅审批评定残疾等级后发放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》的,确认为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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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5.
伤残民兵民工抚恤 -
伤残民兵民工抚恤:持有自治区民政厅审批评定残疾等级后发放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民兵民工证》的,确认为伤残民兵民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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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6.
烈士遗属抚恤 -
烈士遗属抚恤:持有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发放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》的烈士父母(抚养人)、配偶、子女、兄弟姐妹等确认为烈士遗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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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7.
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 -
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:持有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发放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》的,因公牺牲军人父母(抚养人)、配偶、子女、兄弟姐妹等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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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8.
病故军人遗属抚恤 -
病故军人遗属抚恤:持有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发放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》的病故军人父母(抚养人)、配偶、子女、兄弟姐妹等确认为病故军人遗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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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.
参战退役人员抚恤 -
参战退役人员抚恤:在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“民政部(民发【2007】102号)文件”中规定的14类军事行动,手持退伍证(复员证),回农村务农或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退役人员,确认为参战退役人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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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.
参核退役人员抚恤 -
参核退役人员抚恤:凡是从1962年5月31日-1996年12月31日在原8023部队和所属部队及其它参加过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,手持退伍证(复员证),经体检不符合评残条件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,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退役人员,确认为参核退役人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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